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陕01刑初1*9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依伟,曾用名季伟,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于北京市,满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系陕西聚鑫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隆)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田敏、田欣,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倩,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满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系聚鑫隆财务总监。2015年4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珂、李涵宇,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伟虎,曾用名李稳虎,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富平县,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系聚鑫隆市场二部总监。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锋、龙玮玮,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波,男,1986年7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黄骅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黄骅市,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系聚鑫隆市场一部总监。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哲、任宇,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7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系聚鑫隆市场五部总监。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陈某某,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洪海,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系聚鑫隆市场四部总监。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娜,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国锋,曾用名张兴国,男,1987年4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大专文化,居住地陕西省富平县,系聚鑫隆市场二部经理。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晓敏,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敏辉,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岐山县,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任聚鑫隆市场一部经理。2015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鄠邑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立宁、王珂,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夏,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任聚鑫隆行政总监。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鄠邑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希星,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亮,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娟,女,1986年9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系聚鑫隆市场一部经理。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中波,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磊,男,1989年5月31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富平县,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系聚鑫隆市场二部经理。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严学,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新月,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系聚鑫隆市场二部经理。2015年9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黎力,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宏成,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南郑县,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系聚鑫隆市场一部经理。2015年3月28日投案自首,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国兴,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系聚鑫隆市场二部经理。2015年9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雪、罗鸿,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晁毅力,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乾县,系聚鑫隆市场五部业务员。2016年1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凡,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琪,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汉阴县,系聚鑫隆市场二部经理。2015年9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来国刚、贺乐乐,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平浪,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徽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甘肃省徽县,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系聚鑫隆市场二部业务员。2018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英,曾用名王英英,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凤翔县,系聚鑫隆市场二部业务员。2016年2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剑锋,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飞飞,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兴平市,系聚鑫隆市场二部业务员。2017年3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忠,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晓飞,男,1988年5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蒙古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现居住地于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系聚鑫隆市场五部经理。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海飞,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娟莉,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旬邑县,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系聚鑫隆市场五部业务员。2017年3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利明,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乐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南乐县,系聚鑫隆市场一部三组经理。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金佳芳,女,1988年1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满族,大专文化,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系聚鑫隆市场一部业务员。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梁小军、张泽芳(实习),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莹,曾用名孙莹莹,女,1985年2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洛南县,居住地陕西省洛南县,系聚鑫隆市场三部业务员。2017年3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高峰,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山西省芮城县,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系聚鑫隆市场三部经理。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冯某某,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慧敏,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白银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系聚鑫隆市场一部经理。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池,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焕,女,1992年7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系聚鑫隆市场三部业务员。2017年3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耿华,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翔,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镇安县,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系聚鑫隆市场三部经理。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宝生,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菁,女,1991年1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富县,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系聚鑫隆市场四部业务员。2016年1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丽霞、韩亚辉,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宁,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系聚鑫隆市场一部业务员。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茂、程杰,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大芳,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大荔县,居住地陕西省咸阳市,系聚鑫隆会计。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小娟、张紫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强,男,1987年9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回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乡县,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系聚鑫隆市场三部小组经理。2016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辛朝、王安瞳(实习),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强健,男,1988年5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礼泉县,系聚鑫隆市场三部业务员。2016年10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强必胜,陕西德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筱,女,1990年9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系聚鑫隆市场五部业务员。2019年3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健,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旭,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系聚鑫隆市场二部经理。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梅杰、柴瑜伶(实习),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娜,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国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安国市,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系聚鑫隆市场一部业务员。2016年1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瑞,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系聚鑫隆市场一部业务员。2017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小晶,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会文,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汉族,大专文化,居住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系聚鑫隆市场二部业务员。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占涛,男,1987年2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系聚鑫隆市场二部业务员。2017年1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利荣,陕西雅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静,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丹凤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居住地址同上,系聚鑫隆市场二部业务员。2017年9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岗宁,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莹,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三原县,居住地陕西省三原县,系聚鑫隆市场一部业务员。2016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建涛,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系聚鑫隆市场一部业务员。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江记,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小丽,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霍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霍州市,居住地福建省福州区,系聚鑫隆市场四部业务员。2016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红艳,曾用名雷丽娟,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蒲城县,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系聚鑫隆市场五部业务员。2016年2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丽、胡娟(实习),陕西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美,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平利县,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系聚鑫隆市场四部业务员。2016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鲍斌,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泾阳县,居住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系聚鑫隆市场一部业务员。2016年1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登,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大专文化,居住地户籍地陕西省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药市,居住地址同上,系聚鑫隆市场三部业务员。2016年5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苗,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乡县,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系聚鑫隆市场一部业务员。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涛,曾用名何光涛,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巴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居住地址同上,系聚鑫隆市场一部业务员。2016年1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艳红,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系聚鑫隆市场一部业务员。2017年5月4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丽娜,曾用名王娜,女,1984年7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系聚鑫隆市场一部业务员。2016年1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超华,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建飞,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系聚鑫隆市场四部经理。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姬玲,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惠荣耀,男,1984年3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蒲城县,居住地陕西省蒲城县,系聚鑫隆市场五部业务员。2016年9月4日投案自首,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彬轩,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妙茹,曾用名段佳佳,女,1989年3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居住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系聚鑫隆市场四部业务员。2016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0月22日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世忠,曾用名陈东柱,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甘泉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甘泉县,系聚鑫隆市场一部业务员。2017年3月31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顺旺,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勃凯,男,1989年9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宜君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宜君县,系聚鑫隆市场二部业务员。2016年2月23日投案自首,同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俊峰、卫延(实习),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鹏飞,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乾县,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系聚鑫隆市场三部业务员。2017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斌,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芳芳,女,1986年4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居住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系聚鑫隆财务部会计。2015年4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秉晨、延静,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迎,女,1989年1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居住地址同上,系聚鑫隆市场五部业务员。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宁,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勉县,居住地陕西省勉县,系聚鑫隆市场三部业务员。2018年1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纪瑞华、王元元(实习),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文文,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系聚鑫隆市场五部业务员。2017年4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博,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千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千阳县,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系聚鑫隆市场二部业务员。2016年5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伟,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荣,曾用名何春,男,1986年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盐亭县,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系聚鑫隆市场一部业务员。2017年3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传军,陕西睿翔晓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静静,女,1992年1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富平县,居住地陕西省富平县,系聚鑫隆市场二部业务员。2016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卫佳楠,女,1992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三门峡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居住地址同上,系聚鑫隆市场一部业务员。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春华、介晓敏,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浩,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系聚鑫隆市场一部业务员。2016年1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羽轩,曾用名刘哲,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眉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眉县,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系聚鑫隆市场五部经理。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振国,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倩等25名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又以西检诉二刑追诉(2016)11号、西检诉二刑追诉(2017)7号、西检诉二刑追诉(2017)13号、西检诉二刑追诉(2017)14号、西检诉二刑追诉(2017)16号、西检诉二刑追诉(2018)3号、西检诉二刑追诉(2018)8号、西检诉二刑追诉(2018)10号、西检诉二刑追诉(2018)12号、西检诉二刑追诉(2019)5号、西检诉二刑追诉(2019)8号追加起诉书,将王依伟等42人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人,并于2019年9月9日以西检诉二刑变诉(2019)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本案进行变更指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6日、23日、24日及9月7日,2019年10月16日、17日、23日、24日分别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杜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王依伟任某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伙同被告人刘倩、李伟虎、闫波、李某某、曹洪海、张国锋、张敏辉等人,在未取得外汇等项目经营资质的情况下,虚构利用AMT、RCM等外汇、伦敦金交易平台进行理财产品交易等虚假信息,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广告及孙娟、李磊等业务员打电话等方式推介聚鑫隆,向投资者承诺高额利息,并以聚鑫隆的名义,与投资者签订《委托操盘协议书》、《资金安全担保协议书》,共向1512人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1,288,700,500.00元,美元60,000.00元,至案发尚有人民币840,712,948.80元未返还。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各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报案材料、合同、银行凭证、司法鉴定报告等相关书证。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依伟、刘倩、李伟虎、闫波、李某某、曹洪海、张国锋、张敏辉等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盛夏、孙娟、李磊、蒋新月、杨宏成、李国兴、晁毅力、沈琪、郭平浪、王英、马飞飞、齐晓飞、万娟莉、胡利明、金佳芳、孙莹、张某、赵慧敏、刘焕、高翔、向菁、李宁、杨大芳、蔡强、强健、杜筱、李旭、王娜、程瑞、郝会文、于占涛、冯静、李莹、崔建涛、李小丽、雷红艳、汤美、鲍斌、杨登、周苗、何涛、孙艳红、王丽娜、王建飞、惠荣耀、段妙茹、陈世忠、冯勃凯、杨鹏飞、于芳芳、郑迎、代宁、魏文文、赵博、何荣、田静静、卫佳楠、张浩、刘羽轩等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面向社会公众,采取还本付息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依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鉴定报告采用的检材不完整,导致认定数额有误;牛行行作为公司主管其所拿走的部分不应认定为本案犯罪数额。王依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建议对王依伟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惟辩称其是财务室的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辩称,刘倩仅是普通的财务人员,不存在与王依伟共同占有公司资金的故意,起诉书指控罪名有误;鉴定报告检材不清,牛行行拿走的钱款不清,故起诉书指控其犯罪数额有误。
被告人李伟虎、闫波、李某某、曹洪海、张国锋、张敏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既没有和王依伟共同犯罪的动机,也不掌握公司资金的流向,且有的被告人还向聚鑫隆公司进行投资,有的将个人资金交给王依伟用于公司周转,故对上述被告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本案鉴定报告没有银行流水,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起诉书指控数额中包括其他业务员的挂单和集资参与人续单的情形,故指控认定数额有误。上述被告人均属从犯,请求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李伟虎、闫波、李某某、曹洪海、张国锋分别具有自首和事发后垫付资金的行为,建议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盛夏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盛夏2014年担任公司行政总监,仅应对自己非吸的部分承担责任。盛夏系从犯,能积极返还资金,取得被害人谅解,还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娟、李磊、蒋新月、杨宏成、李国兴、晁毅力、沈琪、郭平浪、王英、马飞飞、齐晓飞、万娟莉、胡利明、金佳芳、孙莹、张某、赵慧敏、高翔、向菁、李宁、杨大芳、蔡强、强健、杜筱、李旭、王娜、程瑞、郝会文、于占涛、冯静、李莹、崔建涛、李小丽、雷红艳、汤美、杨登、周苗、何涛、孙艳红、王丽娜、王建飞、惠荣耀、段妙茹、陈世忠、冯勃凯、杨鹏飞、于芳芳、郑迎、代宁、魏文文、赵博、何荣、田静静、卫佳楠、张浩、刘羽轩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惟辩称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上述被告人仅是业务员,主观上参与度较低;本案存在续单、挂单的情形,且部分报案人并非是上述被告人发展的。对于已支付出去的高息及被告人本人和其亲属的投资,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上述被告人均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部分被告人主动带客户去公安机关报案或自动投案,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沈琪及其辩护人还辩称,审计报告将“申旗”的业务计入其犯罪数额有误,应予扣除。冯静及其辩护人辩称,冯静投资的50万元及其丈夫方继中投资的300万元应予扣除。崔建涛及其辩护人还辩称胡英才投资的时间早于崔建涛入职聚鑫隆,故该笔数额应予扣除。
被告人刘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他不知道自己参与的是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辩称刘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构罪刘焕应属从犯,且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刘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李敏、杨公检、杨永健、王丽梅等人出资1500万元设立陕西冠之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梅,经营范围包括果蔬分选、储藏、购销、农业技术服务等。2012年1月20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陕西聚鑫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500万元,其中王丽梅出资15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丽梅,公司住所地变更为西安市高新区西部国际广场B座22401室,经营范围变更为投资管理、顾问;实业、股权管理(限公司自有资金);企业资产重组、并购;财务顾问(依法须取得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2年5月31日该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均变更为王依伟。
王依伟重组聚鑫隆后,在公司内设行政部、财务部和市场部。由盛夏担任行政部总监,负责公司人员招聘、策划、培训公司员工日常管理;由刘倩担任财务部总监,组织财务人员杨大芳、于芳芳等人管理该公司财务、账目,负责收取顾客资金,签订投资合同,返还集资参与人本金及利息,发放员工工资等;市场部分为一部至五部,每部设业务总监一名,负责对外宣传募集资金。闫波任一部总监、李伟虎任二部总监、吉仪鹏(另案处理)任三部总监、曹洪海任四部总监、李某某任五部总监。每个部门下设三至七个组,每组由三至十名业务人员组成,设经理一名。王依伟伙同被告人刘倩、李伟虎、闫波、李某某、曹洪海、张国锋、张敏辉等人,在未获得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情况下,虚构AMT、RCM伦敦金交易平台理财产品信息,由市场部业务人员以聚鑫隆的名义,通过打电话、在新闻媒体发布广告等宣传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月息1.5%至4%的高额,与投资者签订《委托操盘协议书》、《资金安全担保协议书》,面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集资参与人投资后,要求聚鑫隆提供交易明细的,先由经办的业务员汇总后逐级上报,王依伟安排张敏辉提供伪造的交割单,后因要求提供交割单的客户众多,王依伟遂安排各部总监自行向集资参与人提供。
经鉴定,截止2019年7月25日,该公司向1512名集资参与人募集资金共计1,288,700,500.00元,美元60,000.00元,支付利息68,195,051.20元。截至案发,共有1211名集资参与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涉及协议2418份,金额908,908,000.00元,已支付利息68,195,051.20元,尚有840,712,948.80元未返还。其中,公安机关已抓捕的被告人涉及632人集资协议1690份,集资金额合计577,697,500.00元,美元5,000.00元,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384,245,077.40元。
聚鑫隆各部门及业务员非法集资情况具体如下:
一、聚鑫隆市场一部业务员21名,涉及集资参与人188人,涉及合同450份,投资金额157,192,900.00元,美元5,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98,001,658.40元。其中:
1、被告人闫波任市场一部总监,涉及集资参与人27人,涉及合同52份,非法集资金额18,07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8,637,600.00元,非法获利4,408,446.80元。
2、被告人胡利明任市场一部B组经理,涉及集资参与人12人,涉及合同25份,投资金额10,970,9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4,860,100.00元,非法获利999,512.00元。
3、被告人赵慧敏任市场一部C组经理,涉及集资参与人18人,涉及合同30份,投资金额9,56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5,649,428.40元,非法获利1,797,436.00元。
4、被告人孙娟任市场一部D组经理,涉及集资参与人19人,涉及合同75份,投资金额26,80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16,518,750.00元,非法获利1,924,707.00元。
5、被告人张敏辉任市场一部E组经理,涉及集资参与人9人,涉及合同25份,投资金额5,587,000.00元,美元5,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3,850,000.00元,非法获利439,608.38元。
6、被告人杨宏成任市场一部F组经理,涉及集资参与人18人,涉及合同60份,投资金额20,135,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15,212,200.00元,非法获利2,318,503.00元。
7、被告人程瑞系市场一部A组业务员,涉及集资参与人7人,涉及合同16份,投资金额6,32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5,609,740.00元,非法获利269,570.00元。
8、被告人李莹系市场一部A组业务员,涉及集资参与人6人,涉及合同9份,投资金额5,20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3,443,000.00元,非法获利255,020.00元。公安机关冻结财产300,000.00元。
9、被告人何荣系市场一部A组业务员,涉及集资参与人8人,涉及合同12份,投资金额1,98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1,328,000.00元,非法获利392,279.00元。
10、被告人王娜系市场一部A组业务员,涉及集资参与人8人,涉及合同20份,投资金额6,40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3,944,010.00元,非法获利256,507.00元。
11、被告人王丽娜系市场一部B组业务员,涉及集资参与人2人,涉及合同2份,投资金额3,70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3,492,000.00元,非法获利244,268.36元。
12、被告人孙艳红系市场一部B组业务员,涉及集资参与人3人,涉及合同8份,投资金额4,05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4,000,000.00元,非法获利219,078.00元。
13、被告人陈世忠系市场一部C组业务员,涉及集资参与人7人,涉及合同15份,投资金额3,32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2,331,200.00元,非法获利218,412.00元。
14、被告人金佳芳系市场一部C组业务员,涉及集资参与人9人,涉及合同21份,投资金额10,56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2,787,780.00元,非法获利408,853.00元。
15、被告人周苗系市场一部C组业务员,涉及集资参与人3人,涉及合同11份,投资金额4,10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2,990,000.00元,非法获利137,774.00。公安机关冻结财产180,000.00元。
16、被告人张浩系市场一部D组业务员,涉及集资参与人4人,涉及合同7份,投资金额99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949,400.00元,非法获利64,792.00元。公安机关冻结财产99,591.00元。
17、被告人崔建涛系市场一部D组业务员,涉及集资参与人6人,涉及合同11份,投资金额4,63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4,310,500.00元,非法获利354,855.00元。
18、被告人卫佳楠系市场一部F组业务员,涉及集资参与人5人,涉及合同6份,投资金额1,62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1,520,000.00元,非法获利104,054.00元。
19、被告人李宁系市场一部F组业务员,涉及集资参与人14人,涉及合同26份,投资金额8,80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6,250,200.00元,非法获利327,480.00元。
20、被告人何涛系市场一部F组业务员,涉及集资参与人6人,涉及合同14份,投资金额4,06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2,550,250.00元,非法获利23,050.00元。公安机关冻结财产260,000.00元。
21、被告人鲍斌系市场一部F组业务员,涉及集资参与人8人,涉及合同16份,投资金额4,74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2,563,000.00元,非法获利325,053.00元。公安机关冻结财产280,000.00元。
二、聚鑫隆市场二部业务员15名,涉及集资参与人221人,涉及合同644份,投资金额214,778,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127,012,750.00元。其中:
1、被告人李伟虎任市场二部总监,涉及集资参与人15人,涉及合同44份,投资金额17,76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8,307,500.00元,非法获利3,681,339.00元。
2、被告人张国锋任市场二部B组经理,涉及集资参与人50人,涉及合同158份,投资金额54,575,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31,269,990.00元,非法获利3,654,859.20元。
3、被告人蒋新月系市场二部C组经理,涉及集资参与人19人,涉及合同44份,投资金额25,60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11,878,300.00元,非法获利2,127,913.00元。
4、被告人李磊任市场二部D组经理,涉及集资参与人27人,涉及合同78份,投资金额25,84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19,340,830.00元,非法获利2,530,082.00元。
5、被告人李旭系市场二部E组经理,涉及集资参与人17人,涉及合同36份,投资金额7,76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5,386,250.00元,非法获利1,608,754.00元。
6、被告人李国兴任市场二部F组经理,涉及集资参与人30人,涉及合同74份,投资金额18,69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10,587,250.00元,非法获利1,163,410.00元。
7、被告人沈琪任市场二部G组经理,涉及集资参与人10人,涉及合同29份,投资金额14,07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11,312,100.00元,非法获利544,205.00元。
8、被告人马飞飞系市场二部B组业务员,涉及集资参与人8人,涉及合同38份,投资金额11,98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5,221,725.00元,非法获利877,365.00元。
9、被告人郭平浪系市场二部B组业务员,涉及集资参与人16人,涉及合同59份,投资金额13,843,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7,859,500.00元,非法获利749,540.00元。
10、被告人田静静系市场二部B组业务员,涉及集资参与人2人,涉及合同3份,投资金额1,65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1,387,500.00元,非法获利180,300.00元。
11、被告人冯勃凯系市场二部业务员,涉及集资参与人1人,涉及合同3份,投资金额3,00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2,920,000.00元,非法获利121,841.00元。
12、被告人郝会文系市场二部D组业务员,涉及集资参与人4人,涉及合同20份,投资金额6,20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3,091,500.00元,非法获利266,957.00元。
13、被告人赵博系市场二部E组业务员,涉及集资参与人6人,涉及合同13份,投资金额2,38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1,760,200.00元,非法获利96,588.00元。公安机关冻结财产191,206元。
14、被告人冯静系市场二部E组业务员,涉及集资参与人4人,涉及合同11份,投资金额6,05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4,200,000.00元,非法获利97,960.00元。
15、被告人王英系市场二部E组业务员,涉及集资参与人20人,涉及合同45份,投资金额13,14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9,510,830.00元,非法获利756,754.00元。
三、聚鑫隆市场三部业务员10名,涉及集资参与人63人,涉及合同148份,投资金额73,03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59,173,700.00元。其中:
1、被告人高翔任市场三部C组经理,涉及集资参与人9人,涉及合同27份,投资金额9,29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7,479,000.00元,非法获利352,894.00元。
2、被告人张某任市场三部D组经理,涉及集资参与人3人,涉及合同13份,投资金额9,80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7,340,000.00元,非法获利850,734.00元。
3、被告人蔡强任市场三部E组经理(储备),涉及集资参与人5人,涉及合同13份,投资金额8,30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5,893,300.00元,非法获利284,067.00元。
4、被告人强健系市场三部A组业务员,涉及集资参与人4人,涉及合同9份,投资金额8,21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4,768,000.00元,非法获利123,890.00元。
5、被告人孙莹系市场三部A组业务员,涉及集资参与人5人,涉及合同13份,投资金额10,28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10,071,600.00元,非法获利531,753.00元。
6、被告人杨鹏飞系市场三部C组业务员,涉及集资参与人9人,涉及合同15份,投资金额2,99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2,793,100.00元,非法获利169,662.00元。
7、被告人杨登系市场三部C组业务员,涉及集资参与人4人,涉及合同6份,投资金额4,19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3,917,000.00元,非法获利226,096.00元。公安机关冻结财产403,374.00元。
8、被告人代宁系市场三部C组业务员,涉及集资参与人7人,涉及合同10份,投资金额为2,55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为2,452,300.00元,非法获利262,394.00元。
9、被告人刘焕系市场三部C组业务员,涉及集资参与人9人,涉及合同20份,投资金额11,32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10,386,000.00元,非法获利420,170.00元。
10、被告人于占涛系市场三部C组业务员,涉及集资参与人8人,涉及合同22份,投资金额6,10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4,073,400.00元,非法获利324,691.00元。
四、聚鑫隆市场四部业务员6名,涉及集资参与人62人,涉及合同185份,投资金额45,573,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36,321,977.00元。其中:
1、被告人曹洪海任市场四部总监,涉及集资参与人25人,涉及合同104份,投资金额19,633,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17,039,260.00元,非法获利3,484,710.00元。
2、被告人王建飞任市场四部B组经理,涉及集资参与人10人,涉及合同16份,投资金额3,69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3,594,000.00元,非法获利438,346.00元。
3、被告人段妙茹系市场四部-A组业务员,涉及集资参与人10人,涉及合同14份,投资金额3,50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1,815,500.00元,非法获利550,230.00元。
4、被告人李小丽系市场四部A组业务员,涉及集资参与人5人,涉及合同6份,投资金额5,12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4,691,700.00元,非法获利345,800.00元。
5、被告人向菁系市场四部B组业务员,涉及集资参与人3人,涉及合同22份,投资金额8,81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6,661,567.00元,非法获利397,128.00元。
6、被告人汤美系市场四部C组业务员,涉及集资参与人6人,涉及合同33份,投资金额4,82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2,519,950.00元,非法获利538,732.00元。公安机关冻结财产287,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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