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李某涉嫌妨害公务罪,沐邦刑事辩护律师二审辩护轻判缓刑

刑事辩护律师
2021-07-14
来源: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

摘要

2020年8月26日,李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抓获,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陕0113刑初****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经沐邦刑事辩护律师介入后,为李某提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上诉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其家属亦积极赔偿其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李某采用的暴力程度较低、造成的后果较轻,当地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李某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

综合而言,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法院审理过程中采纳了上诉人(沐邦刑事辩护律师)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量刑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

判决:

一、撤销原审判决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缓刑一年。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李某的男朋友王某报警请求公安人员将醉酒的李某带至公安机关进行醒酒。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长延堡派出所公安人员朱某某、张某将二人带回派出所内处理。


在警车上,李某因索要王某手机与王某发生争执,朱某某劝阻后,李某质问朱某某“如果是你女儿,你管不管”,朱某某回答“我女儿才不会像你这样”。为此,二人发生争吵。


到长延堡派出所后,李某不愿下车,王某欲将李某抱下警车时,李某又质问与朱某某“你女儿如果这样,你怎么办”,朱某莫回答“我女儿才不会像你这样”。二人再次发生言语冲突,李某挥手打掉朱某莫执法记录仪、抓掉口罩、抓伤其唇部。随后公安人员将李某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害人朱某某对李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审判结果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经查,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惟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判决: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刑初****号刑事判决中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的量刑部分,即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上诉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辩护思路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之辨

罪与非罪问题,是刑事辩护的首要问题和关键问题。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犯罪行为。


(一)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机关和红十字会正常的的公务活动。侵犯的对象只能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2.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自责的行为,或者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是,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人必须阻碍了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公务。所谓阻碍,是指行为人通过种种方式使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不能正常地行使自己的职权、履行其职责。其既表现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被迫停止执行国家安全公务,亦表现为其被迫变更依法应当执行的国家安全公务的内容。

如果不是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虽是阻碍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但不是执行国家安全职务,如公安机关在抓捕故意杀人犯或者虽欲阻碍其执行国家安全职务,但没有对其公务造成阻碍,则不构成本罪。

如先拒绝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人员的要求,经做工作后,能及时让其执行国家安全公务的,则不构成犯罪。阻碍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公务,还必须造成严重的后果,才构成此种行为方式的本罪。

所谓严重后果,是指耽误了国有安全工作,放纵了犯罪分子,或者给困家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具体则如致使犯罪嫌疑入逃跑,侦查线索中断,犯罪证据灭失,赃款、赃物被转移,等等。


3.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4.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正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使其不能执行职务。


(二)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是本罪与人民群众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的界限,群众的这种行为不仅不构成犯罪,而且还要予以鼓励;

二是应当注意把本罪与一般干部群众之间的纠纷区别开。有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对国家的政策法律宣传不够或言语过激,使群众产生反感和不满而发生冲突,或者因某些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不理解,因而偶然发生争吵、顶撞等态度过硬的作法,这属于认识方面的问题,因不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不构成本罪;

三是应当将妨害公务的一般违法行为与本罪区别开。适用本条时应注意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内容相衔接。对于妨害公务的一般违法行为,例如未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的,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但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可以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罚。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之辨

(一)本罪与聚众阻碍解决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界限

两罪在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上具有相似性,而且《刑法》第242条将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分为两种情况定罪处罚:

(1)首要分子以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论处;

2)其他参与者以妨害公务罪论处。这说明了两罪之间的联系。

两罪的区别在于:

(1)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不同,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而加以阻碍,而本罪只要求行为人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即可;

(2)行为特征不同,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在客观上不仅要求有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务的行为,而且还必须“聚众”,只是单个人实施或纠集一两个人实施不构成本罪;

(3)主体不同,构成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必须是首要分子,不是首要分子不构成本罪。这里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过程中起组织、筹划、纠集、指挥、煽动作用的犯罪分子。而凡是实施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务行为的人都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


(二)本罪中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的行为与窝藏、包庇罪的界限

 两罪在客观上都可能造成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后果,但两者在客观、主观方面的差别是很明显的。

(1)主观故意不同,前者是明知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正在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而故意加以阻碍,后者是明知他人是犯罪分子,故意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进行包庇,使其逃避法律制裁。

(2)客观方面不同,由于前者不以使用暴力方法为必要条件,因此两罪的行为在有的时候(如依法执行的公务是侦查、逮捕危害国家安全的分子时)就显得比较模糊。但是,由于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很广泛,并不限于侦查、逮捕罪犯。因此涉及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的行为范围很广,而后者的行为则相当单


(三)本罪与抗税罪的界限

本罪与抗税罪是一般与特别、部分与整体的关系。抗税罪包括在妨害公务罪中,是一种特殊的妨害公务罪。两罪有相似之处,如侵犯的客体都包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客观上都采取了暴力、威胁方法,主观上都出于故意。

但两罪又存在差异。妨害公务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和活动,而抗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两罪存在部分法条竞合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抗税行为优先适用特别法规定。


(四)本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区别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妨害公务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

表现在:其一,二者都有可能是妨害国家机关正常行使职权发挥职能的行为;

其二,二者都是故意犯罪,且都有可能存在对抗国家公务活动的故意;

其三,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时,其客观行为表现就与妨害公务罪完全相同。二者相区分的关键在于其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不同:妨害公务罪通常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且行为人侵害公务人员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后者依法执行公务期间,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则不要求必须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可以是能够损害法院裁判约束力、权威性的任何方法,比如欺骗隐瞒、消极抵制、无理取闹等等。而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也不要求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职务期间;

妨害公务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必须具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或者依照法律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本条(妨害公务罪)与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比而言,前者应系普通法,后者应系特别法。故对这类案件应该依刑法第313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量刑。


三、本罪有效辩点梳理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中和突发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辩护思路及要点主要有:

(一)妨害公务罪无罪辩护要点

从本罪的罪状表述来看,妨害公务罪的构成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几项特征:1. 公务行为的主体系国家工作人员;2. 合法的公务行为;3. 行为人主观方面有阻碍执行公务的故意;4. 客观方面有暴力、威胁的方法。基于上述特征,辩护人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需要对此重点审查。


1. 妨害对象是否系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等的人身权利。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界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侵犯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事业编制的人员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2000年4月24日高检发释字[2000]2号):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妨害公务罪的保护对象更多的是以“职务”为准,而非“身份”。

(2)侵犯依法单独执法的辅警构成妨害公务罪。理论上来看,辅警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侵犯对象。

但司法实践中,即便现场没有正式民警,辅警在一定条件下执行职务活动,在受到侵犯时,被告人也有被定为妨害公务罪的。这进一步体现了妨害公务罪以“职务”为重的倾向。但是,辅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对象也是有前提的,就是辅警执行职务行为的“合法性”。辅警执行职务的行为,必须符合《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

(3) 新冠疫情期间,妨害公务罪的适用进一步扩大。新冠疫情期间,在政府统一部署、安排、调度、委托下,从事疫情防控公务活动的人员,即使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在依法履行检测、隔离等防控职责而遭到暴力阻碍时,也可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

根据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这是特殊时期对妨害公务罪扩大化适用。


2. 正在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否符合“合法性”?

这是妨害公务罪中无罪辩护空间较大的要点。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同时也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但只要有证据证明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不存在“合法性”,便有无罪辩护的可能性。

实践中,律师查阅案卷时候要特别注意指控行为人构成妨害公务罪中“依法执行职务”的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主要审查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一般情况下随卷的视频资料都是需要再监察机关同意的情形下才可以阅卷,如果检查机关不同意或者不提供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则很大程度上说明案件此处存在问题;

另外,如果案件发生在公共场合,可以申请办案机关调取、收集公共场所其他监控视频及目击证人证言以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存在“不合法”。当执法主体应当有条件提供完整的视频证据,而其提供的视频证据仅截取了犯罪嫌疑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使用暴力后的片段,但对于之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合法执法、是否文明执法、是否有违法不当之处的片段没有提供,辩护人可以考虑从控方举证不足出发,推断之前的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存疑。


3.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达到妨害公务罪的“暴力”程度?

(1)被告人实施的应激性摆脱、挣脱等一般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暴力。

(2)妨害公务罪的暴力标注不要求造成轻微伤以上的危害结果。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的妨害公务罪属于行为犯,不以发生具体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暴力行为没有给侵害对象造成轻微伤以上的身体损伤,也仍然构成妨害公务罪。

但是,暴力行为未造成轻微伤以上而构成妨害公务罪,是有例外的:当被告人因合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国家工作人员发生微冲突、未致轻微伤以上的,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暴力。这有助于遏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3)被告人攻击执法人员的设备也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拒不配合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并暴力击打正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手中的执法设备,或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也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4)公民因合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轻微冲突的行为,一般也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暴力。


4. 被告人是否“明知”?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使其不能执行职务。

关于“明知”,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要先亮明身份。辩护人要关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足以让被告人相信自己的身份。

如果几位民警白天、在交通要道、穿着警服、出示证件,被告人是否还有必要担心是骗子?如果是晚上、进民宅,被告人是否有可能认为这是假警察、假警服、假证件?事发的时间、场所、背景,决定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身份是否应该被“明知”。


(二)妨害公务罪罪轻辩护要点

1. 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2. 被告人是否具有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3. 被告人是否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与赔偿行为都予以肯定,明确规定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在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后,行为人或者近亲属最好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赔偿标准可以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受害人的具体要求,尽可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及时赔偿。


4. 执行公务人员是否存在执行公务不规范之处。

司法实践中只要执行公务人员穿着制服,执法过程没有较大过错的话,一般情况下都会认定执行公务的合法性,但辩护人可针对执行公务人员的人数、执行公务的程序、有无出示执法证件等方面去寻找执法行为存在不规范之处的辩护点。


5. 结合案情判断是否适宜走认罪悔罪认罚程序。

行为人实施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受伤后,如果能认罪悔罪认罚,既能反映行为人的悔过之心,也有利于消减受害人心中的怨气及化解当事人之间矛盾,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同时也利用司法机关将行为人的认罪悔罪认罚态度作为行为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审查起诉必要性及判处刑罚轻重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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