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和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沐邦刑事辩护律师介入后无罪释放

刑事辩护律师
2020-11-13
来源: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

摘要

20**年9月底,和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沐邦刑事辩护律师介入后,认为和某只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情简介

20**年9月初,和某被陕西铜川人郝某诱骗,到北海加入一个叫“1040”的传销组织,自己投入25800元,只发展了一个人并向传销组织交了2万多元。后和某被北海警方刑事拘留羁押于合浦看守所。经沐邦刑事辩护律师介入后,认为和某不构成犯罪,遂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建议将和某无罪释放。


公安机关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作出无罪释放的决定,和某最终被无罪释放。


【辩护要点】

1、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而且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结合本案,和某是被人诱骗参加的传销组织,某本人在传销组织中属于一般参与者,并不具有 2013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界定的组织者、领导者的地位,故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同时和某作为一名受害者,并未认识到传销活动的违法性,只是被郝某的“先投入6万元,之后发展下线,发展到2个人后,升级为平台级别,组织会逐步返现”的所谓“远景规划”蒙蔽,将其性质视为正常的投资项目,且只发展了一个人向传销组织“投资”,主观上并无骗取财物的故意。


鉴于和某缺乏对传销组织违法性的认知,其自身又是受骗加入传销组织的,其并没有通过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对其不宜以犯罪论处。为了维护和某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沐邦刑事辩护律师)向北海警方提出申请,请求对和某无罪释放。


2、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刑法罪名中最具代表性的欺骗性犯罪,但其并非是唯一具有欺骗性的犯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通常是以高额利润为诱饵,以发展传销组织的方式,收取各类费用或者强制购买产品以牟取利益。故不能仅因为行为人的相关行为具有欺骗性,即认定该行为构成诈骗罪而排除包括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内的其他犯罪。


从犯罪客体来看,虽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要侵犯的是市场经济秩序,但是不能否定该罪亦具有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特征。在对财物进行非法占有的意愿上,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更具有直接性,其往往是采取欺骗手段直接性地取得对方给付的财物。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行为人则通常体现为以欺骗手段发展具有一定层级性质的传销组织,通过经营管理该组织的方式进行牟利,虽然最终仍体现为对财物的非法占有,但与诈骗罪相比,其欺骗手段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具有间接性的特征。


两者的因果关系逻辑不同。诈骗罪具有特定的因果关系逻辑,即行为人以欺骗手段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该错误认识而给付财物。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被害人同样可能产生错误认识,但不一定是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


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

犯罪客体不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侵犯的是社会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往往要求他人以资金投入而承诺以利息、红利、利润等形式定期返还巨额利益,一般没有或者很少有商品经营行为,且以本人作为枢纽,与所有受害人直接联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般以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为幌子,存在商品买卖行为,但利益主要靠传销人自己亲自发展下线来获取,没有下线就没有获利。


犯罪主观方面不同,集资诈骗罪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主观上具有非法牟利的动机,该牟利行为主要不是通过非法占有经营中所接触的他人财物来实现,而是通过所谓的“经营活动”来实现。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辩护总结              

2013 年 11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13〕37号) ,专门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做了具体规定。因此在对组织、领导传销组织活动罪进行辩护时,要确定辩护重点,针对此类案件的特性,采取剥丝抽茧的方式逐步深入。


1、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

对于诈骗型传销活动,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才对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传销活动中的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2、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

传销活动中的财物,主要是指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3、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

刑法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量刑幅度分为两个档次:第一个档次是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则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要参照公通字〔2013〕37号《意见》来做综合考量。


4、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认定

公通字〔2013〕37号意见明确如下: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

同时,公通字〔2013〕37号意见指出: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

当然,对于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仍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5、关于罪名的适用问题

想象竞合关系的,择一重罪处罚,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另外,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6、看是否具有量刑情节的从宽规定。

主要从是否构成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是否具备酌定从轻情节,包括是否属于从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认罪态度等方面为被告人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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