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黄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
经沐邦刑事辩护律师介入后,认为黄某取保候审不会妨碍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也不会具有社会危险性,遂向澄城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保候审。

【案情简介】
20**年7、8月份,与黄某经济合作的天津的两家公司为了工程投标资金在某银行办理贷款,但某银行对贷款公司的经济实力有要求,公司负责人找到黄某让其找几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构高的销售额以实现从某银行办理贷款的目的。
20**年8月黄某从他人(翁姓男子)处取得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46万元左右,其中税款6万元,只报销2张发票抵扣税款3万元左右。后因与公司的合作项目开展不顺,黄某与两公司终止了合作,至案发时再没有联系。
【处理结果】
澄城县公安机关对黄某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
【辩点梳理】
1、是对某些企业在形式上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的目的,客观上不会、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宜一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2、是对某些企业为夸大经济实力、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营业额,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不宜一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3、是对部分企业由于内部税务管理不规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税款,但在税务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之前主动自行补缴税款,或者在税务机关下达了《处罚决定书》之后及时补缴相关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等严重后果的,属于企业自查补缴税款行为,不宜一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4、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以其他犯罪论处。
5、是根据《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及国税函(2007)1240号的相关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构成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基于善意取得方不具有逃避缴纳税款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关于案涉金额的认定
1. 涉案金额的认定依据。
实践中,税款金额的认定既有税务机关提供的书面认定说明,也有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金额认证结果清单中是否将开票金额与税款金额区分开,虚开税款金额后所附的发票日期、金额等内容是否与案件认定的事实相符合。
2. 涉案金额是否重叠计算。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包括四种行为模式,即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自己虚开以及介绍他人虚开。办案机关在统计涉案金额时,往往会将各个行为所涉及的税款金额简单相加,最后得出一个总金额,二百五十万以上就是十年以上,不到二百五十万就是十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只有发生实际的经营活动,才产生向国家缴纳增值税的问题。当行为人没有实际的经营活动,而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的时候,才会出现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实践中有的案件中会存在部分真实交易,那么,认定虚开税款中应当扣除该真实交易的部分才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数额。
3. 是否存在补缴税款的情况。
虚开税款的补缴情况也影响着最后的量刑,在司法实践中税款全额补缴,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往往量刑也能有一定的减轻。《2004年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中指出:如果虚开行为仅仅破坏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但未实际危及国家正常的税收活动,只能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损失数额的认定,倾向认为:在法院判决之前追回的被骗税款,应从损失数额中扣除。
(二)关于涉罪地位的认定
1. 单位犯罪or自然人犯罪。
单从主刑刑期来看,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本一致,以认定单位犯罪作为罪轻辩点的意义在于:第一、对于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外的非直接参与者可不认定为犯罪,而在自然人犯罪中只要主观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参与协助,即使无直接责任也会构成共同犯罪,仍会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二、单位犯罪中罚金刑仅适用于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再并处罚金。
2. 主犯或从犯。
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对共同故意形成的作用、实际参与的程度、具体行为的表现形式、对结果所起的作用等判断其是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很多案件跨省市、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涉案人员众多,动辄十年以上量刑,但对于在整个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人,如非财务开票人员、收寄发票或者U盾的行政人员、电话或邮件联络人员等,直接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
实践中存在一些极容易被忽略的自首情节,例如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或者是在公安机关走访调查时主动告知身份,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因此,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或者在公安机关走访调查时主动告知身份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均属于自首情节。
(四)关于保护民营企业的政策的适用
201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某在参加最高人民检察院开放日活动致辞中表示:“最高检高度重视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明确提出对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负责人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判缓刑的就提出判缓刑的建议”,为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提供了政策支持。
沐邦刑事辩护律师办理的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诚信经营、积极向国家纳税,其负责人作为民营企业家,属于初犯、偶犯,庭审前主动补缴全部税款和滞纳金,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合理顾及民营企业发展,对单位负责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取得了积极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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