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田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判决后,沐邦刑事辩护律师介入,代赵某提起上诉。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认定事实】
被告人蒋某指使被告人田某和其他同案犯在社会上以黄金质押贷款无风险为由,寻找名义贷款人,其中以晋某、张某等63人的名义,采取虚假的贷款手续,用6080303.31克掺钨黄金作为质押物,骗取潼关县信用联社63笔贷款共计11.012亿元至今未能偿还。被告人田某在潼关信合贷款12笔,金额1.9570亿元。
【一审审理结果】
渭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作为被告人蒋某公司的员工,对蒋某用于质押贷款的黄金掺有钨板并不知情,只是按照蒋某的指示寻找名义贷款人,制作虚假的贷款资料,办理贷款手续,以贷还贷,贷款归蒋某使用和支配,其行为积极、主动,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被告人田某系主犯。
判决:被告人田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意见】
上诉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陕05刑初**号刑事判决书中第四项判决。
二、宣告上诉人田某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与蒋某等并非共同犯罪。
本案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从宽泛的欺骗概念来解释特定行为发生原因的错误指控,即认为有被告人实施的虚假行为,该虚假行为就是骗取贷款的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田某作为蒋某公司的员工,对蒋某用于质押贷款的黄金参有钨板并不知情,首先排除了上诉人与蒋某、刘某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那么上诉人作为蒋某公司的员工,从事开车、复印贷款人身份信息、带领贷款人办理贷款的工作,只是按照公司的工作模式,完成工作任务,这样的行为是否银行及银行相关人员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被骗。
根据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上诉人在潼关信合贷款12笔,金额19570亿元事实认定的证据证明情况看,答案是银行人员对蒋某等人名义贷款人与实际贷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事先均知情。
根据证人顾某某在证人证言中提到“找人贷款肯定不符合贷款的有关规定,但实际中不光是他们联社,其他金融机构也会出现这种方式的贷款。”
王某某在证人证言中说到“关于名义贷款人与实际贷款人不一致等情况事先知情,也知道不符合规定,但因为黄金质押在银行,觉得影响不大,他也就默许了。”
李某某在证人证言中说到“对于名义贷款人与实际贷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事先知情,但因为银行之间竞争激烈,他们为了应对竞争、提高业绩也就默许了这种替人贷款的行为。”
这些证人证言说明,这样的行为基本是一个银行放贷的“潜规则”,在认识上,上诉人也很难认识到这是在与他人共同犯罪,更不会决意参加。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二、关于虚构事实
骗取行为是欺诈类犯罪所共有的特征。刑法一般理论而言,“骗取”与“诈骗”的客观特征具有共同的逻辑结构,即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的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对权益作出处分。因此先要看有无欺骗的对象,再看有无受骗的事实。也就是说,即使存在欺骗行为,但没有使对象陷入错误认识,就不存在欺骗;反之,对象虽有错误认识,但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处分,也不能成立欺骗。
具体到本案,如若成立骗取贷款,其基本逻辑结构应为,上诉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使潼关信合或相关工作人员陷于错误认识,因错误认识发放贷款,使潼关信合造成重大损失。
那么,这样的逻辑结构是否成立。当然不能。我们可以借用一个控制系统概念来解释,就是没有形成闭环。这种闭环在本案的语境下应该理解为,只是由于蒋某等被告人实施黄金参假加上上诉人实施的名义贷款人与实际贷款人不一致的情况,共同作用,才使得银行做出错误的处分决定。
结合本案证人杨某、唐某、马某、顾某、徐某、刘某、王某、李某等证言,均证实对于名义贷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事先知情,在业务流程操作中予以默许。这里看不到上诉人行为并不会使得银行做出错误的处分决定。
从证据上讲,发放贷款制度是审贷分离。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贷款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在上述证人证言中,默许名义贷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并不是工作的失误,工作失误是工作不细心所至与故意违法是不同的概念。
上述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操作流程进行放贷,故意不做审查,最后必然会对涉及贷款资料的“整容”,违法发放贷款,造成银行仿佛被欺骗结果的原因是假黄金加上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与上诉人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三、上诉人的行为与银行陷入错误认识发放贷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欺骗行为与受害者陷入错误认识并发放贷款是骗取贷款罪不可缺少的一个因果关系。本案中,使各大银行陷入错误认识的欺骗行为是黄金掺假的行为,而不是名义贷款人与实际贷款人不一致的情形。证人杨某在证人证言中提到“他们知道这些情况还要放贷,是因为有黄金抵押在银行,他们放的款只是倒了账了,其实钱就没有出银行。”证人王某某证言“因为黄金抵押在银行,觉得影响不大,也就默许了。”
本案中,银行是基于对黄金质量、重量认识错误而发放超出黄金价值的贷款数额,因此,黄金掺假与银行等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发放贷款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上诉人代为签字,提供不真实材料的行为与银行发放贷款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四、上诉人主观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也认识不到蒋某具有不归还贷款的意思。
补告人田某作为蒋某公司的员工,入职不到一年,平时从事开车、复印贷款人身份信息、带领贷款人办理贷款的工作,只是按照公司的工作模式,完成工作任务,领取公司发放的工资,并不直接占有贷款。蒋某将贷款用于企业还是其他方面,上诉人并不知情。
另外,对于贷款用途一审并未查明用于企业的份额或比例,就简单的排除本案是否单位犯罪,达不到刑事审判中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唯一的要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与主观恶性程度,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改判上诉人无罪。
【二审法院审判情况】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陕05行初**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罪辩护要点】
一、罪与非罪辩护要点
罪与非罪问题,是刑事辩护的首要问题和关键问题。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需要针对性地从本罪构成要件出发进行分析:
(一)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给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1)行为人没有欺骗行为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若属于有限公司股东正常的履职行为,则不是刑法上的欺骗行为,行为人没有伪造并提供公司虚假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相关材料以及相关合同,对借款的取得具有实质性积极作用的,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欺骗行为,不构成本罪。
(2)行为人的行为没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或风险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虽然改变贷款用途,但依旧属于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并未挥霍取得的贷款,其在贷款存续期间一直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后又全额归还贷款本金,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和风险的,不构成本罪。
(二)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的信用安全。构成本罪的行为必须“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如果行为人骗取贷款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取贷款,但未造成经济损失,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并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则不能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常见情形如:
(1)虽然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但为银行提供了充足的担保,并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也未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不构成本罪。
(2)行为人虽确有使用虚假材料的欺骗手段,并且实际取得巨额贷款,但涉案贷款已正常归还结清,未造成实质危害的,不构成本罪。
(3)案发时尚未到贷款的到期还款日,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银行与贷款人达成合意续贷,银行并未遭受实际损失的,不构成本罪。
(三)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如果行为人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无罪辩护理由。
二、此罪与彼罪辩护要点
(一)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应从主客观方面进行比较:
1. 主观方面: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单位;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仅是自然人。
2. 犯罪目的:骗取贷款罪不要求特定的犯罪目的;而贷款诈骗罪则要求非法占有目的。
3. 客观方面:骗取贷款罪在客观上要求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而贷款诈骗罪仅要求骗取的贷款达到数额较大即可。
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三、罪轻(量刑)辩护要点
*关于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
1. 被告人诈骗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2. 被告人系诈骗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3. 被告人系诈骗从犯、胁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4. 被告人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5. 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6. 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
1. 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配合司法机关办案,认罪态度较好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2. 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退赃退赔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3. 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键词:骗取贷款罪找律师,刑事辩护律师,4008763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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