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此罪自然人和单位皆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大特征: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
笔者通过研究判例,总结出如下几点无罪辩护的要点: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因此,向特定对象的借款行为不具备公开性、社会性,属于一般民间借贷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行为人对非法集资业务不享有具体管理、决策、操纵、指挥权,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则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行为人集资借款客观上用于资金周转等生产经营活动而非资本投资,其对象特定、范围有限,不属于面向社会公众,其行为没有达到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程度,则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
4、行为人未直接实施非法集资行为,而是受雇参与非法集资流程中部分环节,领取少量报酬,仅对非法集资行为部分环节起到一定帮助作用,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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